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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林业草原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2〕1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林业和草原局,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财政林业草原改革发展资金管理,财政部、国家林草局制定了《林业草原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林业草原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林草局 2022年12月30日 附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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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林湿发〔2017〕1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以及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工作实际需要,我局对《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17年12月27日 附件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管理和撤销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 (五)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 (六)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第六条 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可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召开专家评审会,并在所在地进行公示,经审核后符合晋升条件的设立为国家湿地公园。 第七条 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申报书。 (二)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批复文件。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晋升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共同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晋升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和相关权利主体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及其范围、功能区边界矢量图。 (六)反映湿地公园资源现状和建设管理情况的报告及影像资料。 第八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00公顷,湿地率不低于30%。 国家湿地公园范围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九条 国家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省级名称+地市级或县级名称+湿地名+国家湿地公园。 第十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一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的面积之和及其湿地面积之和应分别大于湿地公园总面积、湿地公园湿地总面积的60%。 第十二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更名、范围和功能区调整,须经国家林业局同意。 第十三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具体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釆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谐的社区共管机制,优先吸收当地居民从事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七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家林业局报送所在地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情况,并通过“中国湿地公园”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湿地公园年度数据。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对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状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意见。 监督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准予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本底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二)机构能力建设、规章制度的制定及执行等情况。 (三)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四)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等情况。 (五)宣传教育、科研监测和档案管理等情况。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特征退化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指导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向国家林业局报告。 经监督评估发现存在问题的国家湿地公园,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的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在整改期满后15日内向下达整改通知的林业主管部门报送书面整改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因管理不善导致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的,或者对存在重大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撤销其国家湿地公园的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撤销国家湿地公园命名的县级行政区内,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林湿发〔20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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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发布《北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公告[发文字号]公告2022年第3号为加强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市园林绿化局、市农业农村局对2007年12月25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调整北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通知》(京绿保发〔2007〕7号)和2012年3月12日《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公布地方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通告》(京农发〔2012〕53号)进行全面修订。经科学论证,形成《北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现将《名录》予以公布。 《名录》于2023年1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调整北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通知》和《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公布地方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通告》同时废止。 本公告发布前已经合法开展人工繁育经营活动,因《名录》调整依法需要变更、申办有关管理证件、变更申请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于2023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请,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可依法继续从事相关活动。 特此公告。
附件:北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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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二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2年12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意见,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对本条规定的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自然保护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发现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检疫和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对种群调控猎捕的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综合利用。种群调控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适用本法有关放生野生动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野生动物伤人和逃逸。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生态的,饲养人、管理人等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经科学论证评估,可以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三十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等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三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第三十四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 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对托运、携带、交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查验其相关证件、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运、寄递。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 (二)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 (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出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与毗邻国家的协作,保护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第四十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发现来自境外的野生动物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有关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对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的管理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海关、公安机关、海警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罚没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鉴定、价值评估工作的规范、指导。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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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7 |
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环规生态〔202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规范和指导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维护和提升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环境保护成效,保障国家生态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生态环境部 2022年12月27日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2年12月27日印发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绿色发展、问题导向、分类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实现一条红线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包括以下事项: (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 (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三)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四)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状况及其变化; (五)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及其处理整改情况; (六)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的生态环境影响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有限人为活动实行严格的生态环境监督。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制定生态质量监测标准规范,依托生态质量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重点关注人为活动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的影响。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监测结果与国家生态质量监测网络数据共享。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状况评估制度,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指标体系和生态状况评估标准规范,定期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状况评估,评估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格局、质量、服务功能和保护成效。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组织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进行监督,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生态环境部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结果,结合媒体曝光、群众举报和日常监督发现的生态破坏问题线索,提取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图斑和线索,并推送省级生态环境部门。 (二)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实地核实,并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实地核实结果。 (三)生态环境部将核实后的生态破坏问题通报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移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并进行记录。 (四)生态环境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的处理、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五)生态环境部对生态破坏严重、整改行动缓慢、弄虚作假、责任不落实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等措施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的执法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相关规定开展。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制定完善生态保护修复生态环境监督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评估,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中形式主义问题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依托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综合利用“五基”协同天空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立体遥感监测体系,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督数据库和信息系统。 各省(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实际需求,建立完善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和监督数据库,实现生态保护红线数据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生态状况评估等生态环境监督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依规参与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将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纳入生态环境领域相关考核,推动将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及责任追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奖惩任免以及有关地区开展生态补偿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存在的突出生态破坏问题和生态保护修复形式主义问题,且列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按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等规定处理。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地方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地区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或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中发现有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等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相关机关或者部门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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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7 |
省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黔林发〔2022〕16号各市(州)林业局,各县(市、区、特区)林业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规〔2021〕5号,以下简称《规范》),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创新服务方式,践行为民服务宗旨,切实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我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强化规划引领,规范林地用途管制 (一)依法编制新一轮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是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基础,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是林地管理的重要手段。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统一部署,主动对接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新一轮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提供依据。 (二)依法进行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调整 列入省级以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生态保护红线政策规定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民生项目,国防项目,确需使用林地但不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可调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再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符合调整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建设项目确需使用林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对项目选址情况进行核实和论证,并将项目批准文件、比选方案、拟调整林地小班一览表(包含但不限于小班面积、森林类别、现保护等级、拟调整保护等级、重点生态区域、建设内容等信息)、拟调整林地小班现状图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将县级人民政府批复文件、调整地块矢量数据以及相关材料抄送省林业局、市(州)林业局,由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及时更新全省林草湿图斑监测数库。 申请调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涉及改变林地森林类别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行调整森林类别再调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涉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重点生态区域范围、功能区调整的,根据其范围、功能区调整结果,再调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新一轮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调整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调整有关规定执行。 二、建设项目限制使用林地的细化规定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增加服务意识,积极主动参与项目的前期论证工作,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必要性、选址合理性和用地规模等提出意见,指导建设项目避让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林地及国有林场。 (一)限制使用天然林 严格控制天然林地转为其他用途,除国防建设、国家或省级重大工程项目外,确需使用郁闭度0.5以上的天然乔木林地的,应在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中详细说明前期选址论证情况及比选方案,对选址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充分的论证和评价。 (二)限制使用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乔木林地 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乔木林地,各市(州)具体标准为:贵阳市(含贵安新区)135立方米/公顷,六盘水市133立方米/公顷,遵义市132立方米/公顷,安顺市120立方米/公顷,毕节市106立方米/公顷,铜仁市127立方米/公顷,黔东南州152立方米/公顷,黔南州120立方米/公顷,黔西南州122立方米/公顷。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乔木林地的,应在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中详细说明前期选址论证情况及比选方案,对选址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充分的论证和评价。 (三)规范临时使用乔木林地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临时工程的选址要严格把关,临时使用林地原则上不得使用乔木林地。建设项目确需临时使用乔木林地的,应在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中详细说明前期选址论证情况及比选方案,对选址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充分的论证和评价。临时使用林地同时要符合《办法》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 (四)限制使用国有林场林地 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不占或少占国有林场林地,确需占用的,应在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中详细说明前期选址论证情况及比选方案,对选址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充分的论证和评价。 三、提交相关项目批准文件的补充规定 (一)煤矿兼并重组项目 煤矿兼并重组项目,对不需变更核准和重新核准的已批保留煤矿,提交省能源局出具的办理项目使用林地手续有关事宜的函、有关方案批复(兼并重组实施方案、产能置换方案或优化重组方案)、采矿许可证和项目初步设计批复。 (二)关于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 根据《规范》,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按照自然资源部门规定不办理土地预审与选址意见直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提供项目用地符合国土空间确定的规划用途的相关佐证材料。 (三)乡村建设项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乡村道路、入户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项目,达不到立项标准的,提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建项目申请以及县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复文件。 农村村民修建的人畜饮水等生活生产设施,达不到立项标准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意见。 (四)农村村民修建住宅 农村村民修建住宅,按照《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黔府发〔2021〕7号),提交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执行,使用林地应符合《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规定。“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可以通过证照共享获取的,不得要求提供。 (五)附属工程使用林地 公路、铁路、水库、机场等公益性项目,未纳入主体工程设计的施工便道、采石(砂)场、弃土场、搅拌场、施工营地等使用林地的,提交项目工程管理指挥部或工程监理部门审查同意下达的通知、有关单位盖章同意的设计表单或工程联系单及图表材料。项目因水土保持、施工安全等因素需要修建永久设施的,提交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建设方案的,按永久使用林地办理。同时涉及永久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可以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在永久占用林地手续获批前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 建设项目设计的施工便道因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生产生活需求要求保留作为永久道路,经与施工便道用地单位达成一致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书面意见,明确林地手续办理主体后,可以按永久使用林地办理。 (六)县乡道路改造、公路危旧桥梁改造、病险水库治理、农田水利建设、生态移民搬迁工程项目 按规定不需批复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提交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批准文件。 (七)关于建设项目变更使用林地 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导致已批准的使用林地范围变更的,提供原批准单位对项目变更的批准文件。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变更设计有明确审批层级规定的,提供其规定的批准文件。 风电场、光伏发电项目变更实施地点的,由省能源局出具变更批复,或同意项目调整地点的意见。 四、严格规范建设项目分期和分段使用林地 严禁为规避审核审批权限蓄意分期。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次性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不得化整为零,随意分期、分段或者拆分项目进行申请,林业主管部门也不得随意分期、分段或分次进行审核审批。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已经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分期或者分段实施安排,按照规定权限分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采矿项目总体占地范围确定,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可以根据开发计划分阶段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公路、铁路、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配套的移民安置和专项设施迁建工程,可以分别具体项目,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需要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公路、铁路、油气管线、水利水电、机场等建设项目中的桥梁、隧道、围堰、导流(渠)洞、进场道路、输电设施和试验段工程等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根据有关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项目的省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确认文件,可以办理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审核手续。整体项目申请时,应当附具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的批文及其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权限一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五、违法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项目,要依法进行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确需使用林地的,有关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在初步审查意见中对建设项目违法使用林地情况及查处情况进行说明。 六、建设项目涉及各类自然保护地的 建设项目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供行政许可文件;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当提供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涉及地质公园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护措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保护措施进行建设。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涉及森林公园的,应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 建设项目涉及自然保护地尚未取得相关许可或意见的,按照“放管服”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可以进行并联审批。 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许可延期的办理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需要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延期的,申请人直接向原审批机关或受委托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书面延期申请,说明需延期的理由。 临时使用林地申请延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对延期使用的林地、林木已补偿的承诺,说明延续理由。 八、强化程序管理,优化营商环境 (一)申请人提交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使用林地现状调查 表的要求 用地单位和个人编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应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如实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要求,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为申请人编制拟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现状调查表。 农村村民按照《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黔府发〔2021〕7号)修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调查并编制林地现状调查表,不得向村民收取费用。 (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现场查验要求 查验人员要切实履行现场查验责任,依据项目用地红线图,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现场查验,依据查验结果对申请人提交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现状调查表进行判定。重点核实林地范围地类、优势树种、起源、乔木郁闭度、灌木覆盖度、乔木林单位面积蓄积等林地主要属性因子,是否涉及自然保护地等重点生态区域,是否涉及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是否涉及古树、大树、名木和珍稀树种,有无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项目用地范围及周边是否涉及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是否存在未批先占行为,并填写国家林草局统一制订的《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查验发现林地主要属性因子有错误或超过相关技术规程规定允许误差范围、其他调查内容与现地不符的,要如实记载并由查验人、申请人共同签字确认,书面告知申请人重新进行现状调查,并予退件。 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应由查验人亲笔签名,并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章。建设项目使用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和省林业局直属国有林场林地的,需一并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中的查验人、查验单位栏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公示内容及公示格式要求 建设项目拟使用林地经现场查验无误后,应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公示的,要及时在林地权属单位所在地的村(组)、林场或自然保护地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情况和第三人反馈意见要在上报的初步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公示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拟使用林地的用途、位置、范围、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名称、地类、面积,林种和林木蓄积等。 公示时应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留存记录,照片应包含远景、近景多方位照片,能清楚证明公示所在地的行政村(组)、林场或自然保护地的位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示材料、公示现场照片、影像资料、反馈意见和处理情况等存档备查。 (四)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初步审查要求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贵州省政务服务条例》,将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办事指南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大厅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初步审查意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林地权属、林地主要属性因子、项目是否符合《办法》第三、四条规定条件,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贵州省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负面清单实施细则(试行,2022年版)》及与林地审核审批有关的其它规定,违法使用林地项目补办手续的查处情况及相关佐证材料是否齐全等。 初步审查意见的内容和格式如下: 1.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的林地和拟采伐的林木的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及公示情况等。 2.格式:初步审查意见可不编单位正式文件号,只需用“XXX林资占地审﹝20XX﹞XX号”格式,按审核审批项目顺序依次编号,以“XXX关于报送XXX项目初步(复核)审查意见的报告”行文上报。 按规定需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办法》和《规范》的规定及时上报。 经初步审查发现建设项目拟使用林地不符合用地政策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也应出具初步审查意见,详细说明不符合用地政策的原因,报送有审核审批权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九、强化监管和服务,维护生态安全 (一)提升报告编制质量,建立惩戒制度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特别是涉及林地类型复杂、数量较大以及可能涉及禁止、限制情形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可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对林地现状调查不认真负责、弄虚作假、质量低劣或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粗制滥造的编制人,采取不采用编制成果、告诫、向工程协会提出资质降级或撤销建议等具体措施。 (二)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切实提高服务能力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参与项目选址论证,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用地规模提出意见建议,引导建设项目节约和集约使用林地。要切实压实现场查验和初步审查责任,加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施情况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并依法查处违规问题。 省林业局、市(州)林业局、要加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行政许可督导和监管,依托“双随机一公开”平台、“项目使用林地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大批后监管力度,协调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开展项目使用林地实施情况检查,切实维护生态安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技能培训,切实提高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人员和相关人员的服务能力。 本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贵州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定》(黔林资通〔2016〕192号)废止。如国家或省出台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2022年122月7日 附件:关于XX建设项目拟使用林地的公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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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5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在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第十五次会议(COP15)第二阶段会议即将开幕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和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国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内容简介及全文如下。 中国疆域辽阔、地貌多样、生态资源丰富,壮美多彩的生态环境造就了万物生灵,成就了光辉灿烂的中华文明。作为世界上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中国高度重视生物多样性保护,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科学指引下,将生物多样性保护上升为国家战略,坚持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取得显著成效。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专章论述“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专门部署“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为人民法院全面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加强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指明了方向。 保护生物多样性,是人类自身生存并发展的基础所在,是人民美好生活的寄托所在,更是人民法院以司法之力造福人类、助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职责所在。2021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向世界环境司法大会致贺信,充分肯定“中国持续深化环境司法改革创新,积累了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有益经验”,为人民法院全面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护航美丽中国建设提供了根本指引。人民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家战略,坚持公正司法、守正创新,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物多样性,探索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道路,形成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生动司法实践。 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加强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 人民法院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服务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实施。立足环境资源审判职能,充分发挥刑事审判惩治和教育功能、民事审判救济和修复功能、行政审判监督和预防功能,以法治手段有力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2013年以来,各级法院共审结涉生物多样性保护一审案件18.2万件,涉及中华鲟、藏羚羊、红豆杉等中国典型、独有野生物种,和穿山甲、噬人鲨、珊瑚等全球珍稀、濒危物种,保护要素涵盖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渔业及林业资源、动植物检验检疫、植物新品种等不同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与时俱进,及时发布或更新涉生物多样性保护各领域司法解释,明确危害生物多样性犯罪新形态打击路径。全环节、全要素、全链条打击危害陆生生物物种违法犯罪行为,明确细化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认定规则,司法守护野生动植物群落安全。从禁渔期、禁渔区、禁用工具或方法等不同角度出发,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有力保护水生生物物种安全。 人民法院全面加强物种多样性、遗传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司法保护。探索建立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司法保护长效机制,助力珍稀野生动植物种回归自然,促进生物多样性资源有效恢复,零距离守护大自然种质资源和基因宝库安全。加大对走私、贩运境外动植物种违法犯罪打击力度,筑牢守护本土自然生态系统、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司法长城。司法保障重大疫情防控救治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使动植物检验检疫机制成为刚性防线。持续推进湿地、森林、海洋三大生态系统司法保护,以生物栖息空间载体司法保护为着力点,守护候鸟迁徙驿站和湿地生物繁衍家园;保障推动科学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助力实现森林资源宝库永续利用;司法守护海洋生态环境,助力海洋经济健康发展。 二、秉持绿色司法理念,织严织密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网 人民法院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协同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助力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树立践行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损害担责、系统保护等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理念,着力构建严格严密、务实管用的环境资源裁判规则体系,丰富完善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的预防性、惩罚性、恢复性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新时代加强和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等司法政策文件15部,制定《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21部,发布“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环境资源专题指导性案例26件、典型案例26批280件,丰富绿色裁判规则,强化生物多样性保护价值导向。各级法院牢固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服务草原森林河流湖泊湿地休养生息,助力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人民法院贯彻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充分考量威胁生物多样性的重大现实风险,依法开展预防性公益诉讼。适用生态环境侵权禁止令制度,及时叫停侵害生物多样性行为,把损害消灭在源头或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坚持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科学认定破坏生物多样性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影响,实现从单一要素保护到整体系统保护的升级。细化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加大对故意侵害生物多样性行为惩处力度。完善系统保护举措,有效促进惩治犯罪、赔偿损失和修复环境的协调统一。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探索创新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技改抵扣、认购碳汇等多种环境资源审判独有裁判执行方式,为不同生态系统提供全方位修复选项。建立集生态理念传播、生态成果展示、生态法治教育、生态文化推广、生态保护体验等多功能于一体的司法修复基地,形成多层次修复、立体化保护的生态环境司法平台。 三、完善专门审判体系,持续提升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能力水平 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快建立健全以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保障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要求,以推动机构运转实质化、集中管辖协同化、环境司法智慧化、司法协作常态化、纠纷解决多元化为重点,构建完善中国特色专门化环境资源审判体系,推动共建生物多样性保护多元共治格局,不断提升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能力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各级法院结合特殊生态区域保护需求,扎实推进以生态系统或生态功能区为管辖单位的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建设,全国法院累计设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或组织2426个。实行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归口审理,建立以流域、森林、湿地等生态系统及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生态功能区为单位的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机制,打造掌握多领域专业知识的审判队伍,覆盖四级法院的专门审判体系不断强化,我国成为全球唯一建成覆盖全国各层级法院环境资源审判体系的国家。 各级法院结合生态环境要素特点,组建技术专家库和人民陪审员数据库,依法公开审理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案件,让热点案件成为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保障人民群众司法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形成“六五环境日”等集中宣传普法品牌,充分发挥生态环境司法的社会指引、评价、教育作用,倡导生物多样性保护全民行动。构建多层次跨域司法协作机制,服务流域区域系统化保护和一体化发展。深化环境司法与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服务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保障加快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加强诉源治理,统筹涉生物多样性矛盾纠纷的磋商、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高效便捷满足群众多元化环境司法需求。 四、深化国际合作交流,推动完善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法治规则 人民法院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积极参与包括生物多样性保护在内的全球生态环境治理,依法履行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公约,推进司法经验交流互鉴、成果惠益分享,以法治力量推动共建地球生命共同体。 最高人民法院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成功举办世界环境司法大会,作为《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大会迈向昆明系列活动之一。起草并推动通过《世界环境司法大会昆明宣言》,系统应对生物多样性丧失、气候变化、环境污染等全球生态环境三大危机,提出公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及各自能力原则、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原则、损害担责原则“三大法治原则”,倡导积极适用预防性、恢复性司法措施、公益诉讼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持续推动环境司法专业化、信息化、国际化,为包括生物多样性保护在内的全球环境治理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司法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各级法院在司法案件中依法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等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环境条约义务,强调重视国际法规则的司法立场,践行生物多样性保护庄严承诺。携手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亚洲开发银行、欧洲环保协会等国际组织合作召开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气候变化司法应对等国际会议,拓展国际合作广度深度,共同应对全球生物多样性挑战。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数据库专门设立中国裁判板块,收录两批20件中国环境司法案例和4部年度工作报告,以“绿孔雀保护案”为代表的一批知名度高、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中国环境司法案例获得国际社会积极评价。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官员在双语版《中国最具影响力的环境资源案例》序言中评价:“中国在推进环境法治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和振奋的成就”“在全球环境治理中处于引领地位”。 党的二十大报告深刻指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之一,要求“坚定不移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为美丽中国建设擘画了美好蓝图,确立了战略路径。新时代新征程上,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担当的历史责任之重前所未有,承载的历史使命之大也前所未有。人民法院将全面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要求,全面加强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工作,始终做万物和谐美丽家园的坚定推动者、维护者,以司法呵护灵动生命,用规则守护优美环境,为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法治体系、不断增进人民群众生态环境幸福感获得感安全感、推进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贡献司法智慧和力量!
中国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 目 录 前 言 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加强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 (一)全面加强物种多样性保护 (二)全面加强遗传多样性保护 (三)全面加强生态系统多样性保护 二、秉持绿色司法理念,织严织密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网 (一)坚持保护优先方针 (二)筑牢预防为主防线 (三)落实损害担责原则 (四)完善系统保护举措 三、完善专门审判体系,持续提升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能力水平 (一)专业审判体系日益完善 (二)多元共治格局不断健全 四、深化国际合作交流,推动完善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法治规则 (一)推动共建地球生命共同体 (二)积极参与全球生态文明建设合作 展 望 前 言 中国疆域辽阔、地貌多样、生态资源丰富,壮美多彩的生态环境造就了万物生灵,成就了光辉灿烂的中华文明。作为世界上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中国高度重视生物多样性保护,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科学指引下,将生物多样性保护上升为国家战略,坚持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取得显著成效。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专章论述“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专门部署“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为人民法院全面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加强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指明了方向。 保护生物多样性,是人类自身生存并发展的基础所在,是人民美好生活的寄托所在,更是人民法院以司法之力造福人类、助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职责所在。2021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向世界环境司法大会致贺信,充分肯定“中国持续深化环境司法改革创新,积累了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有益经验”,为人民法院全面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护航美丽中国建设提供了根本指引。人民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家战略,坚持公正司法、守正创新,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物多样性,探索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道路,形成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生动司法实践。 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加强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 人民法院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服务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实施。充分发挥刑事审判惩治和教育功能,通过依法判处实刑、慎用缓刑、强化罚金刑等手段,精准打击破坏生物多样性违法犯罪。发挥民事审判救济和修复功能,落实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面追究破坏生物多样性行为人的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发挥行政审判监督和预防功能,综合运用诉讼指引、非诉执行、司法建议等方式,支持监督生物多样性保护行政执法。2013年以来,各级法院共审结涉生物多样性保护一审案件18.2万件,涉及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保护、渔业及林业资源保护、动植物检验检疫、植物新品种等不同案件类型,涵盖物种多样性、遗传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保护等生物多样性保护核心领域,以法治手段有力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一)全面加强物种多样性保护 强化动植物资源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细化走私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犯罪刑事制裁规范和定罪量刑标准,明确危害生物多样性犯罪新形态打击路径和方式;共同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加强古树名木刑事司法保护力度;联合修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定罪量刑基本标准从数量调整为价值,全面考量涉案动物是否人工繁育、物种濒危程度等情节,更好体现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特点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切实回应社会关切。 强化陆生生物物种司法保护。强化对藏羚羊、红豆杉等我国典型、独有野生动植物种司法保护力度,守护野生动植物群落安全。通过司法案例明确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的任一行为实施地均为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实现对危害野生动物行为的拉网式跨域打击。青海法院对潜逃26年的非法猎捕藏羚羊被告人追诉审判,司法守护青藏高原生灵草木、万水千山。广东法院审理非法出售蚯蚓电捕工具案,对“竭泽而渔”“杀鸡取卵”式利用自然资源行为予以否定评价。湖北法院审理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案,促进物种回归自然。甘肃法院严厉打击黄河流域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类犯罪,筑牢生物多样性旗舰物种保护防线。 强化水生生物物种司法保护。严惩危害水生态系统代表性物种犯罪,从禁渔期、禁渔区、禁用工具或方法等不同角度出发,全链条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有力保护水生生物物种安全。上海法院审理非法猎捕、杀害中华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依法保护有长江鱼王之称的中华鲟及其栖息环境。重庆法院审理以绝户网非法捕捞致中国特有淡水物种胭脂鱼死亡案,依法择重罪定罪处罚,体现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行为和保护特有淡水鱼种鲜明导向。江苏法院审理特大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案,判令鳗鱼苗收购者、贩卖者与捕捞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全链条打击危害长江生态安全行为。湖南法院审理洞庭湖非法捕捞螺蛳案,促使数吨螺蛳回归自然,保持水体食物链安全和生态平衡。福建法院审理非法收购、出售噬人鲨牙齿制品案、红珊瑚制品案,为珍贵、濒危海洋物种提供有力司法保护。 (二)全面加强遗传多样性保护 保障种质资源基因安全。严惩危害种质资源安全违法犯罪,通过建立重点巡查、救护和常态化宣传机制、生物及栖息地保护合作机制、生态保护法律服务站等方式,全力守护大自然种质资源和基因宝库安全。辽宁法院严惩重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斑海豹案,解救斑海豹幼崽近百只,有效维护中国独有海洋物种分支种群安全。湖南法院审理滥捕昭觉林蛙、黑斑蛙公益诉讼案,依法保护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种群遗传多样性安全。福建法院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共建厦门中华白海豚及栖息地保护合作机制,云南法院在古丝绸之路沿线山村打造中国犀鸟谷生态保护法律服务站,零距离守护种质资源宝库。 严密防控外来物种入侵。服务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准确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立法宗旨,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规定,强化环境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探索推进“预防预警、检测监测、扑灭拦截、联控减灾”机制,加大对走私、贩运境外动植物品种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筑牢守护本土自然生态系统、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司法长城。山东法院审理通过网络平台非法贩卖境外稀有野生动物物种案,严厉打击无序买卖外来物种犯罪行为,有效维护国家生态安全。 筑牢动植物检验检疫防线。司法保障重大疫情防控救治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依法严惩买卖、运输涉疫动植物违法犯罪行为,使动植物检验检疫机制成为刚性防线。四川法院审理林木疫区转运木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查获携带有松树“癌症”之称的松材线虫病原体松木并予销毁,拆除“生态炸弹”。云南法院审理种羊输入引发疫情案,对未依法申报检疫接种疫苗的种羊提供者定罪处罚,警醒从业者提高生物安全守法意识。山东法院审理贩卖死因不明禽类产品案,斩断产值千吨非法利益链,消除动物疫病风险。多地法院审理违法贩运涉境外猪瘟病猪及死体案,严防疫病蔓延国内,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三)全面加强生态系统多样性保护 强化湿地生态系统司法保护。湿地被誉为“地球之肾”,作为与森林、海洋并列的地球三大生态系统,对于维护生物多样性具有特殊重要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在《湿地公约》第十四届缔约方大会致辞中提出珍爱湿地,要求推进湿地保护事业高质量发展。人民法院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要求,加大对破坏湿地自然环境案件审理力度,以生物栖息空间载体为保护重点,守护候鸟迁徙驿站和生物繁衍家园,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安全稳定。江西法院在被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中国最大淡水湖鄱阳湖区域设立环境资源法庭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基地,全面保护珍稀候鸟及湿地生态系统。重庆法院打造长江三峡库区“生态修复+乡村振兴”基地、汉丰湖湿地与鸟类司法保护基地等司法修复基地。江苏法院审理在湿地公园猎取夜鹭鸟蛋案,追究非法狩猎者刑事责任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责任,维护湿地生态系统食物链完整。河南法院审理强制拆除黄河湿地非法扩建鱼塘案,重拳出击黄河湿地乱占、乱采、乱堆现象,有效恢复湿地功能,维护母亲河生态安全。 强化森林生态系统司法保护。森林是水库、钱库、粮库、碳库,森林和草原对国家生态安全具有基础性、战略性作用。人民法院服务推动科学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不断提高生态环境保护诉讼中森林修复方案的针对性、合理性和可执行性。司法保障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深化,推动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助力实现森林资源宝库永续利用。黑龙江法院、海南法院联合多部门制发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保护专项意见,加大破坏森林生态环境追责力度。浙江法院立足当地资源禀赋,探索“一镇(乡、街道)一庭一法官”网格化治理模式,点对点配备基层村社“森林法官”,全天候守护森林竹海。江苏法院审理清明祭扫致山林失火案、四川法院审理扔烟头致草原失火案,严肃追究肇事者法律责任,弘扬生态祭祀、文明用火良好风尚,提高全民森林、草原防火意识。 强化海洋生态系统司法保护。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加快建设海洋强国”。人民法院充分关注海洋生态安全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海洋经济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依法打击侵害海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广西法院审理北部湾非法围填海行政处罚案,准确认定违法主体未经批准实施围填海行为性质,切实保护天然海岸线原真性、完整性,有力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安全。福建法院开展“海丝蓝屏”保护行动,联合行政职能部门制定蓝色海洋公约并在沿海县市区渔船增挂公约牌,宣示海洋资源保护、海岸线环境保护等内容,发动沿海渔民船民自觉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障海洋生态经济健康发展。 二、秉持绿色司法理念,织严织密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网 人民法院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找准统筹生态环境保护、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民生的平衡点,协同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助力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立足司法实践,不断深化对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规律性把握,树立践行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损害担责、系统保护等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理念,着力构建严格严密、务实管用的环境资源裁判规则体系,丰富完善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的预防性、惩罚性、恢复性措施,为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工作提供清晰裁判指引和鲜明价值导向。 (一)坚持保护优先方针 树立生态优先司法理念。生态环境没有替代品,用之不觉,失之难存。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自然和生态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加强顶层设计,先后出台《关于新时代加强和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等司法政策文件15部,指导各级法院牢固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严厉打击非法猎捕、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犯罪,依法审理涉濒危物种、生态破坏和生物遗传资源流失等案件,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生物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科学准确理解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摒弃单纯人类中心主义或自然中心主义,促进两者的互鉴交融,共享人与自然万物和谐相处的地球家园。 服务经济社会绿色发展。人民法院围绕高质量发展主题,依法审理涉绿色金融投资、产业结构调整案件,助力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妥善处理高耗能、高排放项目引发的纠纷,推动重点行业、重要领域绿色化改造,助力深入推进环境污染防治;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生态保护法律法规,服务草原森林河流湖泊湿地休养生息,保障耕地休耕轮作制度,助力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依法审理涉气候变化案件,推动能源清洁高效利用,推进全社会广泛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助力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丰富完善绿色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立足审判实践经验总结,制定《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21部,发布“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环境资源专题指导性案例26件、典型案例26批280件,强化裁判指引,保护对象涵盖各类环境要素和生态系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绿色原则,坚持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依法妥善审理涉及矿藏、森林、河湖、湿地等自然资源案件,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起草司法助力碳达峰碳中和指导意见,开展碳排放权、排污权交易及绿色金融等新型案件裁判规则研究,保障新业态健康发展。加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司法保护,落实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将生物群落及其栖息地安全作为案件审理的重要考量因素,依法叫停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的违法经营活动,通过司法裁判为万物繁衍生息加装安全护栏。 (二)筑牢预防为主防线 贯彻落实风险预防原则。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确立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根据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特点,充分考量威胁生物多样性的重大现实风险,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从“治已病”到“治未病”转变。云南法院审理“绿孔雀保护案”,突破“无损害即无救济”传统理念,综合考虑被保护物种独有价值、损害结果发生可能性、损害后果严重性及不可逆性等因素,及时叫停相关工程建设,依法保护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四川法院审理“五小叶槭保护案”,依据风险预防原则,判决被告采取预防性措施,将对濒危野生植物生存的影响纳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协调。 开展预防性保护公益诉讼。推动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明确对于损害尚未发生,但有证据证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可以依法提起预防性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细化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规则;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建立健全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出台《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省、市级人民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规则,为加强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提供有力制度支撑。 适用禁止令遏制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包括生物多样性在内的生态环境保护特殊需求,以民事行为保全制度为依据,出台《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为濒危物种保护提供明确裁判指引和有力司法工具。各地法院严守生态功能区边界和生态保护红线,根据生物种群及其栖息地保护的紧迫性、必要性,以禁止令司法措施及时制止侵害行为,把损害消灭在源头或控制在合理范围。切实发挥刑事审判矫正行为和预防再犯功能,在非法猎捕、交易、食用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犯罪案件中,依法对有关被告人适用刑事禁止令或从业禁止,为生物多样性安全筑牢预防性保护防线。 (三)落实损害担责原则 严格落实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我国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等原则。人民法院坚持法律底线、生态红线不可触碰的理念,以宪法为遵循,准确适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统领、涵盖各类污染要素和山水林田湖草沙等各类自然生态系统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严格追究破坏生物多样性违法犯罪行为法律责任,确保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成为“长出牙齿”的严规铁律。坚持环境有价、损害担责,被告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行政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和优先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全面赔偿生态环境损失。准确把握生态要素相互影响规律,科学认定破坏生物多样性行为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影响,实现从单一环境要素保护到生态系统整体保护的升级,量化赔偿责任数额。江苏法院审理长江沿岸非法露天采矿案,根据山体、林草、水土、生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等各生态环境要素受损情况,整体认定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由侵权人全面赔偿。上海法院审理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案,判令侵权人承担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有力保护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生长繁育区域水生生态。重庆法院审理三峡库区特有物种“荷叶铁线蕨保护”案,在受损生态环境已经修复情况下,基于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客观存在,依法判令侵权人予以赔偿。 依法适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突破传统的损害填平原则,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判令故意实施破坏生物多样性行为的不法行为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责任,达到充分救济受损权益、制裁恶意侵权人的效果,切实提高违法行为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细化惩罚性赔偿申请程序、适用条件。山东法院审理以食用为目的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依法追究违法餐饮服务经营者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切实加大对故意侵害生物多样性行为的惩处力度。 (四)完善系统保护举措 坚持一体化保护修复。生态系统具有整体性、系统性及内在规律,必须统筹考虑,以司法裁判引导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增强环保意识,推动构建源头严防、过程严管、损害严惩、责任追究和充分修复的现代环境治理司法保障体系,推动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全环节、全要素、全链条打击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一体摧毁“捕、购、销”利益链条,斩断黑色交易链。有机衔接对同一破坏生物多样性行为的刑事制裁、民事赔偿、行政处罚,有效促进惩治犯罪、赔偿损失和修复环境的协调统一。湖南法院审理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将被告人自愿交纳修复保证金纳入量刑情节,督促违法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实现案件办理的政治、法律、社会和生态四个效果统一。 开展全方位修复行动。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遵循自然规律,立足不同生态要素特点,探索创新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技改抵扣、认购碳汇等多种环境资源审判独有裁判执行方式,修复范围涵盖森林、河湖、滩涂等领域,为不同类型自然环境、生态系统提供全方位修复选项。建立执行回访机制,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全面评估,形成生物多样性保护“破坏—判罚—修复—监督”完整闭环。浙江法院审理破坏国家级公益林案,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修复的时效性、季节性、紧迫性,裁定侵权人先予执行补植苗木,保障森林生态环境及时修复。 打造多功能修复基地。创新工作方法,建立集生态理念传播、生态成果展示、生态法治教育、生态文化推广、生态保护体验等多功能于一体的司法修复基地,形成多层次修复、立体化保护的生态环境司法平台,推动生物多样性稳步恢复、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江苏法院在动物园设立生物多样性司法实践基地,以动物救护医院专业力量为支撑,为野生动物实施科学救助。重庆法院在长江三峡库区铺设人工鱼巢、候鸟司法保护基地、收容救护中心,加强珍稀特有物种针对性保护。福建法院构建海洋蓝碳资源司法保护与生态治理机制,将生物多样性资源保护修复与增强海洋碳汇能力深入结合。 三、完善专门审判体系,持续提升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能力水平 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快建立健全以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保障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要求,按照司法体制改革、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以及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以推动机构运转实质化、集中管辖协同化、环境司法智慧化、司法协作常态化、纠纷解决多元化为重点,持续深化改革创新,构建完善中国特色专门化环境资源审判体系,不断提升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能力水平。 (一)专业审判体系日益完善 专门审判机构全面建立。结合特殊生态区域保护需求,扎实推进以流域等生态系统或生态功能区为单位的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建设。最高人民法院、30个高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南京、兰州、昆明、郑州、长春环境资源法庭相继设立,全国法院共设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或组织2426个,我国成为全球唯一建成覆盖全国各层级法院环境资源审判体系的国家。四川法院设立大熊猫生态法庭,云南法院设立绿孔雀家园法律保护巡回审判点,浙江法院建立古樟树群司法保护站,为加强当地生物多样性保护奠定坚实基础。 归口审理机制有效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及28个高级人民法院将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审判职能归口至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或组织,整合发挥刑事审判惩治和教育功能、民事审判救济和修复功能、行政审判监督和预防功能,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环境资源案件的审判理念和裁判标准统一。云南、江西、浙江、四川等地法院探索涵盖执行职能的“四合一”归口机制,将生态环境保护理念贯穿到审判执行全领域、全过程。着力培养既精通环境法专业领域又熟悉相关经济、社会及环境科学知识的专家型法官,打造适应“三合一”归口审理模式、掌握刑事民事行政专业法律知识的专业审判队伍。 案件集中管辖持续推进。以生态系统或生态功能区为单位,对环境资源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推进生物所属食物链和生态圈一体化保护,破解生物多样性保护“主客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各地法院根据生态环境治理需要和环境资源案件特点,充分考虑重要生物地理单元和生态系统类型的完整性,探索以流域、森林、湿地等生态系统及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生态功能区为单位的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江苏法院推行以南京环境资源法庭为核心、9个生态功能区法庭为依托的“9+1”集中管辖机制,江西法院建立长江、鄱阳湖等省内“一江一湖五河”流域集中管辖法庭,有效推进系统保护、整体治理。 (二)多元共治格局不断健全 加强内外协调联动机制。充分关注生物多样性保护案件特点,构建多层次跨域司法协作机制。长江流域11+1省市、黄河流域9省市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签署环境资源审判协作协议,京津冀、长三角、大运河、南水北调沿线等法院共建多层次司法协作机制,服务流域区域系统化保护和一体化发展。强化外部协调联动机制,有效解决涉生物多样性案件中专业性问题评估、鉴定,涉案物品保管、移送和处理,案件信息共享等问题,增强保护合力。服务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保障加快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吉林法院与东北虎豹国家公园管理局共建东北虎豹国家公园司法保护和研究基地,福建法院以武夷山国家公园为主体建立生态环境司法集中管辖区和协作区,海南法院配合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建设发挥审判职能,服务保障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 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以公开促公正、树公信,深化全流程司法公开。坚持专业审判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组建技术专家库和人民陪审员数据库,黑龙江法院制定专项办法选任涉林人民陪审员。加强诉源治理,统筹涉生物多样性矛盾纠纷的磋商、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高效便捷满足群众多元化环境司法需求。结合生物繁育栖息地、自然公园等区域,打造生物多样性司法示范基地、宣教场馆等便民亲民法治平台。完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探索野生动物肇事补偿机制,对接金融行业开展野生动物致害理赔。云南法院设立“人象和谐法律服务点”,对接乡镇政府、行政职能部门、行业协会等多方力量,搭建一站式调解工作平台,护航亚洲象平安“北上南归”。福建法院探索“生态司法+保险”机制,为古树名木投保财产损失险、公众责任险,破解古树名木受损修复难题。江苏法院在南京红山森林动物园建立全国首个法院主导的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馆,有效提升司法辐射力和引领力。 倡导生物多样性保护全民行动。充分发挥生态环境司法的社会指引、评价、教育作用,倡导低碳生活方式和绿色消费理念,引导扭转食用野生动物、使用珍贵动植物制品等落后观念和做法,推动向简约适度、文明健康的方向转变。形成“六五环境日”集中宣传普法品牌,充分利用国际生物多样性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世界湿地日、全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科普宣传月等重要时间节点,集中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和科普活动。运用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平台发布特色案例图文,以老百姓喜闻乐见的形式普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知识,使更多群众成为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员”和“行动者”。江苏法院探索野生动物资源破坏线索举报奖励机制,将生态损失赔偿费接入“110涉野生动物犯罪举报平台”。重庆法院制作微视频,用生动诙谐的方言讲述鱼儿历险故事和长江水生物种保护知识,数万网友线上点赞,有效激发公众保护生物多样性积极性。 四、深化国际合作交流,推动完善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法治规则 生物多样性是地球生命共同体的血脉和根基。人民法院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积极参与包括生物多样性保护在内的全球生态环境治理,依法履行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公约,推进司法经验交流互鉴、成果惠益分享,以法治力量服务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一)推动共建地球生命共同体 成功举办世界环境司法大会。2021年5月,作为《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大会迈向昆明系列活动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成功合作举办世界环境司法大会。国家主席习近平向大会致贺信,指出“中国愿同世界各国、国际组织携手合作,共同推进全球生态环境治理”。来自27个国家最高法院、宪法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院长或首席大法官、大法官以及地方法院法官,国际组织代表和驻华使节等共计160余人参加会议。大会期间,云南境内的一群野生亚洲象一路北上,沿途受到严格保护,其在人工引导下平安南归的过程成为世界热议话题,中国政府的护象行动深受国际社会好评。 系统应对世界三大环境危机。生态环境是不可分割的公共产品,生物多样性丧失、气候变化、环境污染等三大环境危机相互联系,互为因果,应当以系统方法论指导应对行动路径。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并推动通过《世界环境司法大会昆明宣言》,系统应对全球生态环境三大危机,提出公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及各自能力原则、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原则、损害担责原则“三大法治原则”,倡导积极适用预防性、恢复性司法措施、公益诉讼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持续推动环境司法专业化、信息化、国际化,达成国际环境司法的“最大公约数”。 践行生物多样性保护庄严承诺。作为最早签署和批准《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国家之一,中国积极履行公约义务,充分展现大国担当,在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治理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中专门明确国际条约适用问题,强调重视国际法规则的司法立场。四川法院审理“五小叶槭保护案”,在裁判理由中引用《生物多样性公约》阐释了采取预防性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必要性,依法保护《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濒危物种红色名录》中“极度濒危”植物物种生存环境。海南法院审理某船务公司诉三沙市渔政支队行政处罚案,通过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中的涉案物种砗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有力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江苏法院审理特大走私象牙案,对被告人严惩重罚,彰显了人民法院积极履行国际条约义务,严厉打击濒危物种走私违法犯罪的鲜明态度。 (二)积极参与全球生态文明建设合作 深化国际环境司法交流合作。最高人民法院举办博鳌亚洲论坛环境司法分论坛、金砖国家大法官论坛并会签《三亚声明》,携手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亚洲开发银行、欧洲环保协会等国际组织合作召开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气候变化司法应对等多场国际会议,形成《环境司法国际研讨会北京共识》等重要成果,参加《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大会生态文明论坛、世界自然保护大会高级别圆桌会议等研讨活动,讲好中国环境司法故事,不断拓展国际合作广度深度,共同应对全球生物多样性挑战。 贡献中国环境司法案例智慧。推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数据库专门设立中国裁判板块,收录两批20件中国环境司法案例和4部年度工作报告,一批知名度高、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中国环境司法案例获得国际社会积极评价。“绿孔雀保护案”入选推动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第十五条“陆地生物”典型案例,相关举措有力推进了2030年可持续发展目标中关于物种保护和生态系统保护任务的完成。出版双语《中国最具影响力的环境资源案例》,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官员在该书序言中评价:“中国在推进环境法治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和振奋的成就”“在全球环境治理中处于引领地位”。通过国际交流,用案例这一世界各国均“听得懂的语言”,向世界展示中国环境司法有益探索和成功经验。 展 望 “万物各得其和以生,各得其养以成。”大自然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中“天人合一”“道法自然”的生态哲理思想,充分体现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智慧与情怀。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的美好追求,是全社会共同向往的美好愿景。 党的二十大报告深刻指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之一,要求“坚定不移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为美丽中国建设擘画了美好蓝图,确立了战略路径。新时代新征程上,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担当的历史责任之重前所未有,承载的历史使命之大也前所未有。人民法院将全面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要求,全面加强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工作,始终做万物和谐美丽家园的坚定推动者、维护者,以司法呵护灵动生命,用规则守护优美环境,为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法治体系、不断增进人民群众生态环境幸福感获得感安全感、推进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贡献司法智慧和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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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2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快油茶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林改发〔2022〕130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扎实推进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油茶产业发展的决策部署,现将《加快油茶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2022年12月22日
《加快油茶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明确目标为:3年新增油茶种植1917万亩、改造低产林1275.9万亩,确保到2025年,全国油茶种植面积达到9000万亩以上、茶油产能达到200万吨。 行动方案统筹考虑15个适宜种植油茶省(区、市)的自然条件和发展历史、现状、潜力等因素,按照核心发展区和重点拓展区布局未来3年的油茶发展任务。核心发展区包括湖南、江西、广西、湖北、广东、福建、浙江、贵州8个省(区)的近600个县,计划新增油茶种植1488.5万亩、改造低产林1110.6万亩,分别占全国新增、改造任务的77.6%、87%。重点拓展区包括云南、海南、河南、重庆、四川、安徽、陕西7个省(市)的近200个县,计划新增油茶种植428.5万亩、改造低产林165.3万亩,占全国新增、改造任务的22.4%、13%。 行动方案按照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的原则,以扩面提质增效为主线,突出创新驱动、示范带动、科学经营、强链延链,部署了6项重点任务。 一是加快建设高标准油茶林。推广丰产栽培技术,改造提升单产水平,配套建设基础设施,抓好重点县示范引领。计划在全国建设200个油茶生产重点县,打造规模化、标准化示范种植基地。到2025年,全国高标准油茶林面积预计达到4000万亩左右。进入盛果期后,亩均茶油产量在40公斤左右。 二是推进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加大良种壮苗培育推广力度,严格品种管理和市场监管。将建设全国油茶种苗质量追溯平台,组织开展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确保油茶种植和低产林改造良种使用率达100%。 三是优化加工生产布局。加快油茶收储中心建设,实现就地就近加工转化。因地制宜建设油茶农庄,布局建设一批产加销一体、品牌效应突出、集群化发展的油茶产业示范园;聚焦重点区域,打造区域油茶产业集群;促进油茶产业与旅游、休闲、文化、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 四是加强科技创新推广转化。继续开展油茶科技攻关;加大油茶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力度;加快建设油茶科创谷,优化提升木本油料资源利用国家重点实验室、油茶科学中心、油茶产业创新联盟等科技平台,支持建设油茶育种长期科研基地,强化油茶产业发展创新链和产业链有机衔接;加强人才队伍培养。 五是培育经营主体。鼓励适度规模经营,发展油茶大户、专业合作社、服务组织等规模经营主体;壮大龙头企业,培育一批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和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完善利益联结机制,提高油茶生产组织化水平和抗风险能力。 六是加强品牌建设。开展油茶品牌提升工程,推进油茶加工企业技术升级和设备改造。加快推进油茶绿色食品认证、有机认证、知名品牌及国际质量认证,开发地理标志农产品。指导中林集团打造“中国茶油”品牌。支持湖南、江西、广西、广东、浙江等油茶优势产区建设区域油茶综合性交易中心、油茶商品批发交易市场,健全茶油品牌营销网络。研究油茶期货产品上市交易。发展仓储运输、冷链物流,构建油茶产品市场流通体系。加强油茶产品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建设。强化油茶产品产供销市场监管。 行动方案还明确了支持政策,建立健全油茶生产用地、财政资金、金融信贷等支持政策体系。同时,加强组织保障,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实行专人专管、强化监督考核,实施精细管理,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油茶产业发展的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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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15 |
关于印发《全国防沙治沙规划(2021-2030年)》的通知林规发〔2022〕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全国防沙治沙规划(2021-2030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水利部 农业农村部 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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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06 |
《林业草原综合统计调查制度》12月6日,我局印发《林业草原综合统计调查制度》,此制度已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各相关司局单位、各省(区、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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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05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规范涉林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衔接工作的意见桂林发〔2022〕20号 各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直属各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充分发挥林业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涉林行政执法、刑事司法、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间的衔接,形成各部门依法打击破坏森林草原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涉林违法犯罪合力,切实维护森林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林业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函〔2021〕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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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02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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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30 |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县域陆生野生动物调查技术指南》《重庆市县域陆生野生高等植物调查技术指南》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林业局,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重庆市县域陆生野生动物调查技术指南》《重庆市县域陆生野生高等植物调查技术指南》已经市林业局2022年第1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 1.《重庆市县域陆生野生动物调查技术指南》 2.《重庆市县域陆生野生高等植物调查技术指南》 重庆市林业局 2022年11月30日 附件下载: 1.附件1重庆市县域陆生野生动物调查技术指南.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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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28 |
贵州省林业局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贵州省林业碳汇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黔林发〔2022〕15号各市(州)林业局、发展改革委(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碳达峰碳中和的决策部署,省林业局、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贵州省林业碳汇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贵州省林业局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11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林业碳汇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贵州省碳达峰实施方案》,切实巩固提升森林等生态系统碳汇能力,着力推进林业碳汇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碳达峰碳中和(以下简称“双碳”)的决策部署,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以巩固提升森林生态系统碳汇能力为基础,以建立健全林业碳汇计量监测体系为支撑,以开展试点示范建设为抓手,以推进林业碳汇开发利用为重点,以提升林业碳汇科技支撑水平为关键,加大改革创新力度,积极探索以林业碳汇为重要载体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助力如期实现“双碳”目标,为打造生态文明建设先行区贡献林业力量。 (二)基本原则 ——坚持系统推进。准确把握林业在“双碳”目标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聚焦林业碳汇短板和不足,系统、协调、统筹做好巩固提升森林碳汇能力、资源开发利用、支撑水平提升的“大文章”。 ——坚持市场发力。突出政府推动改革创新的引导作用,充分发挥市场在要素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积极探索建立林业碳汇项目化、市场化、资产化、金融化机制。 ——坚持防范风险。充分认识社会各界对林业碳汇的重视和关注,正确处理好项目开发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避免盲目决策和无序开发,主动防范林业碳汇项目开发风险。 ——坚持试点先行。采取上下联动、统筹推进,试点先行、分类探索的方式,分地区、分类型、分方向开展试点示范建设,不断总结经验成效,积极稳妥探索,逐步全面推进。 (三)行动目标 到2025年,通过实施林业碳汇“巩固提升、计量监测、开发利用、试点示范、科技支撑”等五项行动,全省森林覆盖率达到64%、活立木蓄积量达到7.0亿立方米,力争完成树种结构调整800万亩、林业碳汇试点建设面积达到100万亩、林业碳汇开发总规模达到500万亩,森林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得到提升,基本建立林业碳汇计量监测体系,林业碳汇(碳票)项目开发利用取得实质性进展,以林业碳汇为载体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不断推进,林业碳汇经济快速发展,努力打通“绿水青山”向“金山银山”的转化通道。 二、重点行动 (一)实施森林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巩固提升行动 1.增加碳汇资源数量。科学开展国土绿化,精准落实绿化空间,严禁违规占用耕地造林绿化。创新推进“互联网+林业碳汇”等模式,推动区域绿化向精准绿化、美化转型,科学配置林草植被,宜封则封、宜造则造,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草则草,营造混交林。用好因灾受损核查成果,选用固碳能力强的乡土树种、阔叶树种进行补植补造。抓好国土绿化试点示范项目落地实施,推进长江上中游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武陵山区生物多样性保护等重大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积极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和石漠化综合治理示范区,开展草原保护修复试点。 2.提升碳汇资源质量。通过森林抚育、低产低效林改造、退化林修复等森林提质增效措施,大力实施森林质量精准提升工程。着力推进国家储备林建设和树种结构调整,科学调整林分结构,将人工针叶纯林优化为复层异龄针阔混交林,固碳能力弱的树种调整为固碳能力强的树种,提升森林固碳综合效益。科学制定森林经营方案,规范森林经营活动,深入开展全国森林经营试点和退化林修复示范建设。加强草原和湿地保护修复,对草地石漠化区域,采用草地改良、人工种草等措施恢复草地植被,逐渐提高草地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巩固提升湿地生态系统碳汇能力。 3.保护碳汇资源存量。强化林草资源保护管理,实施林草资源总量管控,严格用途管制。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加强森林、草原、湿地等重要生态系统保护,严厉打击违法占用林地、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损害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扎实推进森林保护“六个严禁”执法专项行动,开展中央生态环保督察、森林督查等问题整改,加大涉林案件查处力度。认真落实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责任制,严防森林火灾,加强松材线虫等各类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积极建设生态经济效益俱佳的生物隔离带,提高森林防灾减灾能力。推进播州等松材线虫病疫木资源化利用,强化外来入侵生物监测预警,严防因火灾和病虫害等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的新增碳排放。 (二)实施健全完善林业碳汇计量监测体系行动 1.健全完善计量监测体系。结合林草湿综合生态(碳汇)监测,开展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碳汇(LULUCF)计量监测,积极参与温室气体排放清单编制。探索开展全口径林业碳汇计量监测试点,研究完善区域主要树种的碳汇计量模型,制定《贵州省森林生态系统碳汇计量与监测技术指南》等技术规定,建立符合国家要求、标准规范、具有特色的林业碳汇计量监测体系。探索建立林业碳汇数据定期发布制度,用数据展现林业在“双碳”中的作用和潜力。 2.持续开展计量监测。开展林业碳汇连续动态监测,建立林业碳汇计量监测网络,常态化推进碳汇计量监测标准、规范。增加林业碳汇计量监测样地数量,力争主要树种林分类型、龄组全覆盖。推广运用林业碳汇计量监测新技术、新设备,推进数据采集自动化和电子化。建立林业碳汇计量监测数据库,及时更新数据,加强计量监测成果应用。 (三)实施林业碳汇试点示范建设行动 1.启动一批试点。聚焦林业碳汇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短板弱项,选择森林资源质量优、典型代表性强、科技支撑条件好的市(州)、县(市、区)和国有林场,启动林业碳汇试点市、县和国有林场建设。积极争取国家林草局支持我省开展国家林业碳汇试点市(县)建设和国有林场森林碳汇试点项目建设,命名一批省级林业碳汇重点市、县和国有林场。 2.丰富试点内容。围绕林业碳汇巩固提升经营模式和关键技术,完善林业碳汇计量监测体系和区域主要树种的碳汇计量模型,开展林业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区域林业碳汇补偿机制、创新森林碳汇交易模式、金融支持林业碳汇价值实现方式等开展试点探索,努力在技术方法、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闯出新路子。科学编制林业碳汇试点实施方案,定期开展试点成效评估,及时总结一批试点经验。 (四)实施林业碳汇开发利用行动 1.分类推进项目开发。加强造林、森林经营等碳汇项目储备,结合现有森林资源现状,按照国家政策要求,对符合开发条件的森林资源开展摸底,建立贵州林业碳汇项目开发清单。对照国际自愿减排项目(包括VCS等)、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项目(CCER)、地方林业碳票等政策标准,分类实施林业碳汇开发管理。及时向碳交易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和碳汇量核证,优先开发交易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项目(CCER)。支持鼓励国有企业、引入国际国内优强企业参与林业碳汇资源培育和项目开发,大力发展林业碳汇经济。 2.深化林业碳票探索。通过试点探索地方“林业碳票”等新产品、新业态,大力推进林业碳汇(碳票)项目化、市场化、资产化、金融化,着力延伸林业碳汇产品链条。利用生态环境损坏赔偿的有关政策措施,探索“林业碳汇+生态司法(林业行政处罚执行)”,统一规范全省生态司法碳汇计量标准和方法。积极与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合作,开发绿色碳汇金融及碳汇保险产品,探索“林业碳汇+金融”。鼓励会议、论坛、展览、演出等大型活动和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购买林业碳汇消除碳排放,实现零碳足迹,探索“林业碳汇+会议”“林业碳汇+普惠”。探索开展火电企业排放二氧化碳与森林碳汇生态补偿机制试点,引导高耗能高排放行业和其它自愿减排企业购买林业碳汇,履行义务减排等社会责任,探索“林业碳汇+碳中和”。 3.推动交易平台建设。依托生态产品交易类平台,探索开展区域性林业碳汇(碳票)交易,构建相关服务功能模块,实时发布林业碳汇(碳票)等开发、交易等动态信息。 (五)实施林业碳汇科技支撑行动 1.开展林业碳汇相关研究。探索林业碳汇巩固提升经营模式和关键技术,构建以提升森林碳汇能力为主的多目标经营模式,研发森林、草原、湿地保护修复固碳增汇关键技术。开展森林、灌丛、草地等自然生态系统的碳汇机理、分布格局、潜力预测等基础研究。开展高固碳树种的选育、木竹产品以及林业碳汇转化路径研究,建立贵州2030、2060年林业碳汇增量预测模型,推动林业碳汇现状测算及成果发布。 2.研究地方碳汇方法学。研究森林树种结构调整、灌丛植被、油茶、石漠化生态治理、地质灾害隐患点碳汇造林等具有贵州特色的林业碳汇计量方法学。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充分认识到林业碳汇在我省“双碳”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加强部门沟通配合,建立合作会商机制,明确目标任务,共同推动林业碳汇高质量发展。建立贵州省林业碳汇专家库,发挥智囊作用,为林业碳汇高质量发展提供决策咨询和支撑服务。 (二)加强政策支持。各地要大力支持林业碳汇计量监测体系建设、林业碳汇基础研究、林业碳汇试点建设。对列入国家、省级林业碳汇试点单位,优先支持开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试点。支持试点单位树种结构调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碳汇巩固提升、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等项目申报绿色发展、节能降碳等领域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级相关资金。对列入国家和省级林业碳汇试点的单位,给予一定试点工作经费支持。鼓励金融机构探索将林业碳汇(碳票)收益作为国家储备林项目贷款的还款来源,延长贷款时限,降低贷款利率。支持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碳汇研究中心)、省林业调查规划院、贵州大学林学院等科研院所开展林业碳汇研究。 (三)加强管理服务。各地要加强林业碳汇项目开发的指导管理,规范林业碳汇项目开发及试点探索,避免试点同质化。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对项目地块合规性、技术措施等进行审核把关,防控资源无序圈占、盲目签约等风险。推行由市(州)对林业碳汇资源统一开发管理模式,切实维护林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宣传培训。各地要加大“双碳”及林业碳汇宣传力度和能力提升培训,发挥省生态学会、省林学会、省林业碳中和行动联盟等平台作用,结合植树节、贵州生态日等重要节日,开展林业碳汇知识进校园、进林场、进社区等科普宣传实践活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关注、支持林业碳汇发展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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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25 |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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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04 |
中共贵州省委 贵州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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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02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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